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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99號聲 請 人 邵志忠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9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由,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又依其所提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