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92號聲 請 人 蔡舒婷相 對 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生活困難、收入甚低且不穩定致無需繳稅,亦無存款,而自民國113年底即無法穩定清償積欠銀行債務,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foodpanda報酬總額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2年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113及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資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72頁)。
三、然查,聲請人於原審訴訟程序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050元(計算式:2,100元+1,350元+4,600元=8,050元,見本院112年度湖簡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更一卷〉㈠第6頁、卷㈡第8頁),並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繳納鑑定費用1萬2,000元(更一卷㈠第413頁),足見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又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提起上訴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亦未經審查決定就本件訴訟准予訴訟扶助。因此,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宇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