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李小媛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308室代 理 人 馬允立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生物醫學科學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生物醫學科學基金會董事長,因前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召開第10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業經報請主管機關教育部許可變更,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財團法人生物醫學科學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第7條部分,其中「連選得連任」部分,核與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所定「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5分之4」之文句不相契合,礙難准許;至第16條部分,僅增列本次修正之日期,非屬「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