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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2號聲 請 人 柯侑吟代 理 人 衛佩璇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遵謙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遵謙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遵謙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任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5條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第三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114年2月3日衛授家字第1130015302號函、修改前後之捐助章程影本、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本院卷第10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5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內容,乃就該財團法人之存立期間事項進行修正,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