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35號聲 請 人 張榮華代 理 人 林金波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三立電視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三立電視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以衛授家字第1140008232號函就修訂捐助章程事同意備查,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衛生福利部准予變更函、相對人第3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後章程、修正前章程等件(見本院卷第16-40頁)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所辦目的事業內容,而該修正條文僅就目的事業內容再作具體描述,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