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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37號聲 請 人 呂炳寬代 理 人 江榮祥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會觀察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呂炳寬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會觀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財團法人國會觀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原始條文」欄所示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之內容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所示內容,並刪除「原始條文」欄第15條。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再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3分之1,財團法人法第3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該會經董事會決議修正財團法人國會觀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將原章程「原始條文欄」第4、5、6、7、8、12、15、16、17、18條所示內容變更成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4、5、6、7、8、12、15、16、17條所示內容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第8屆第10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教育部114年6月13日臺教社㈢字第1140045347號函、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各乙份、條文對照表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予將如附件「原始條文」欄第5、6、7、8、12

條所示內容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5、6、7、8、12條所示內容,並將「原始條文」欄第15條刪除,均係將監察人之選聘、身分限制、不適任或解任、補選或改選、職權、財產保管及運用等相關規定刪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相對人之重要之管理方法,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等規定亦無抵觸,並經教育部114年6月13日臺教社㈢字第1140045347號函函覆許可變更在案(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修正條文」欄第4、15、16

、17條所示內容,僅為該捐助章程變更會址、條次變更及歷次修正歷程紀錄,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