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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39號聲 請 人 朱子豪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空間及環境科技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朱子豪上列聲請人聲報財團法人空間及環境科技文教基金會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如有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程序,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4項、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明文。再按,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相對人財團法人空間及環境科技文教基金會清算完結,據聲請人檢附相對人資產負債表、114年度財產歸零後清冊、相對人第6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簿、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4年5月27日新北教社字第1141006840號准予清算終結之核備函、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函覆無欠稅及罰鍰函、法人章程、清算人身分證等件為證,並陳報清算事項已送監察人審查暨經董事會承認,依前揭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亦可知主管機關應已審查此部分資料後同意相對人解散之申請,惟聲請人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用,及未提出聲請人業經3次以上公告催告相對人之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等其他證明文件,難認其清算完結之聲報合於前述法定要件,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

㈠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㈡應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業經3次以上公告,催告相對人之債權人

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之證明。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