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春銅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陳德星堂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陳德星堂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第6、8、9、16條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陳德星堂之董事長,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8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文、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表、捐助暨組織章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前後對照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其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就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乙節之意見,該局亦函復其業以114年4月11日北市民宗字第1146001007號函同意備查該法人章程變更案等語,有該局114年7月23日北市民宗字第1146020797號函文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第5條部分,條號、內容均未變動;第7條部分,僅係條號之改列;其餘部分,僅係增列章程修正沿革,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均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