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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33號聲 請 人 蔡長德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好巢社區兒少福利推展協會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依同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另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明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法字第23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已踐行3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亦有太平洋日報公告附於上開卷內可參,並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清冊、賸餘財產分配表、匯出匯款條(收款人新北市社會救濟會報專戶)、顯示已結清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臨時會員大會記錄及簽到表等文件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應准予備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