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46號聲 請 人 宋勝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社子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北市社子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社子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業經民國114年8月29日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擬修訂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核與前揭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即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第4條、第15條、第16條所示部分,僅係增列章程設立依據、增列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分事務所、增列章程修正沿革、增列章程修正施行程序,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