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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47號聲 請 人 汪精輝

黃紀良鈕薇芳竇蘊靜

林素月

蘇雅莉

貢逸民劉瑞勤范莉珠

張伊佐兼 共 同代 理 人 曹安娜上列聲請人聲報相對人恕德學校財團法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7月31日府授教職字第1143084671號函命解散,由聲請人為清算人,已於114年7月31日就任,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清算人全部或一部不願或不能就任時,法院於必要時,得因法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30日內,將其就任日期,向該管地方法院聲報,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民法之法人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1條亦各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㈠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㈡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書狀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臺北市政府114年7月31日府授教職字第1143084671號函、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清算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相對人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第14屆董事名冊、相對人第13屆第15次、第14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2月2日北市教中字第1113102847號函、相對人平衡表、相對人附設臺北市私立恕德幼兒園平衡表、相對人113學年度財產清冊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