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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49號聲 請 人 鄧昭芳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毒藥物防治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毒藥物防治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業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經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114年10月14日衛部醫字第1141668584號函、財團法人毒藥物防治發展基金會第十屆第七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且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毒藥物防治發展基金會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4條、第10條、第14條、第三章、第15條至第17條、第24條所示部分,僅係更改監事為監察人、名譽會長更改為名譽董事長、監事會更改為監察會等名稱變更,又附表「修正條文」欄第30條所示部分,係更改第一項監事為監察人,第二項加註監察人,並調整項次,經核捐助章程之實質內容並無變更,亦與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為之組織變更均無涉,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編號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1 第四條 本會由國內各界自由捐獻新台幣壹仟萬元,為成立基金,本會運用其孳息為原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動用基金。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認同本會宗旨之個人或機關團體之捐贈。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除零用金外,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股票、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其他經衛生福利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訂定得投資之項目。 第四條: 本會由國內各界自由捐獻新台幣壹仟萬元,為成立基金,本會運用其孳息為原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動用基金。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認同本會宗旨之個人或機關團體之捐贈。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除零用金外,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股票、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其他經衛生福利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訂定得投資之項目。 2 第十條: 董事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關,其職責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與運用。 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與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執行長、副執行長(或職務相當之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 五、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八、本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合併之擬議。 十一、其他依相關法令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條: 董事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關,其職責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與運用。 二、董事、監事之改選與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執行長、副執行長(或職務相當之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 五、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八、本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合併之擬議。 十一、其他依相關法令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3 第十四條: 本會得設名譽董事長,名譽董事及顧問若干人。 第十四條: 本會得設名譽會長,名譽董事及顧問若干人。 4 第三章 監察會 第三章 監事會 5 第十五條: 本會設監察人三人,組織監察會,由各監察人互推常務監察人一人。首屆監察人由捐助人選聘之,後屆監察人由董事會選舉產生。監察人均為無給職。監察人與董事之任期一致。監察人執行職務時,知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第十五條: 本會設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由各監事互推常務監事一人。首屆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後屆監事由董事會選舉產生。監事均為無給職。監事與董事之任期一致。監事執行職務時,知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監事相互間、監事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6 第十六條: 監察人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因故出缺時,缺額由董事會遴選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六條: 監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因故出缺時,缺額由董事會遴選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7 第十七條: 監察會每年召開二次,本會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其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本章程執行事務。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有關監察人之職權。 第十七條: 監事會每年召開二次,本會監事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其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本章程執行事務。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有關監事之職權。 8 第二十四條: 本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審定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衛生福利部備查。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 本會應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審定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衛生福利部備查。 第二十四條: 本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審定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衛生福利部備查。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 本會應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審定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請全體監事分別查核,連同監事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衛生福利部備查。 9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如有前述項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衛生福利部,或逕由衛生福利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衛生福利部,或逕由衛生福利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