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41號聲 請 人 陳威明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徐子涵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鄒濟勳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鄒濟勳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第十一條內容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鄒濟勳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乃修正董事與執行長職務分離,有助於建立更強監督機制,並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經第11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11條如附件所示「修正後條文」欄所載內容,且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函復許可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鄒濟勳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第11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訂前及修訂後之捐助章程及其條文對照表、衛生福利部114年8月20日衛部醫字第1141666586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鄒濟勳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內容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係將董事與執行長之職務分離,涉及財團內部重要之管理方法,其聲請變更章程,核與前揭民法第6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