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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43號聲 請 人 顧志珍代 理 人 吳心蘭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台灣天主教安老院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台灣天主教安老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台灣天主教安老院之董事長,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業於民國114年4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14年8月12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41602575號、同年月2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41684069號函、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台灣天主教安老院第九屆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等件為證,且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79)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台灣天主教安老院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核與前揭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編號 原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1 第六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首屆董事由修會修女遴選擔任之。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等親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六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首屆董事由修會修女遴選擔任之。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等親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