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美嬌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並向本院聲請裁定為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3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於114年7月19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14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保全處分期間,經本院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以繼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裁定本院於114年5月1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延長至114年9月18日為止。
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