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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筑鈞即張幸宜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年度消債清字第十七號)經駁回確定者,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經本院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