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 胡羽嫺(原名胡碧玉)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地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向A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卻誤向未受理更生或清算事件之B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B法院仍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其所陳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現於同院聲請清算程序中,有民事異議暨聲請保全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存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受理前揭清算聲請事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處分,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