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 周卉羚即周億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現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01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而聲請人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列為更生程序可計算之財產,故該保險契約如遭終止、解約,除日後將無法提出可供列入更生程序還款之財產外,亦可能使聲請人之更生程序訂更生還款方案時,陷入其他債權人已無財產可供分配之窘境。又更生程序進行之目的,旨在幫助債務人經濟重建,並使債權人能在一定之金額內實現債權,進而維護整體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爰依法請求准予停止前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若認不應停止執行,亦請准予將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提存於提存所,以利日後平均分配予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亦經本院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確認無誤,並有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惟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稱若不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則請求將前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提存於提存所乙節,乃係就執行分配方式表示意見,此核屬執行機關之權限,非本院所能置喙,且參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也難認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駁回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