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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蕭廷安(原名蕭智強)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前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0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伊每月薪資債權1/3,導致伊遭任職之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約談,恐遭到資遣而影響其償債能力;又伊之債權人共有11人,僅裕融公司聲請扣押伊之薪資債權,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免伊遭資遣而降低日後清償債務之能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更生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主張裕融公司已就其對大南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恐遭大南公司資遣,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士院鳴114司執春41047字第1144047058號執行命令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至12頁)。惟聲請人是否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即將遭大南公司資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事實,已難採信,況且聲請人所稱之資遣,係大南公司終止與聲請人間勞動契約行為,非本院所得置喙,若有不法,聲請人自得依法尋求救濟。又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將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更遑論依法釋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況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所引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有關「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之規定,因本件尚未裁定開始更生,且上開規定與本件應否准許保全處分之認定無涉,自無援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