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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聲 請 人 葉永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現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6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名債權人,且聲請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為使各債權人間之債權得公平受償及維持聲請人僅存的薄弱償款能力而有重建經濟狀況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對富邦人壽公司之前開保險契約債權,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固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在卷可佐,惟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駁回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