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英樺(即吳蕉娟)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零零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年度消債清字第三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因債權人聲請執行其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其他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法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9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3至13頁)。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