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聲 請 人 潘逸霞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同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以伊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44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清算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自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此經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清算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