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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聲 請 人 鄭任翔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相對人債務,而目前收入有限,每月薪資約40,000元,需與女友共同負擔房租與家計,尚需照顧年邁母親之生活與醫療支出,本人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有價證券可供執行財產,僅有中華郵政帳戶少額存款,近期並接獲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命令,恐影響生活維持等,爰依法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提起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其就聲請事項欄雖敘及「近期並接獲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命令,恐影響生活維持」,惟於聲請狀中亦未曾提及任何強制執行事件或案號,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之真意在於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其何財產之強制執行,更無從瞭解聲請人所欲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執行債權人、執行標的物)為何。且依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除出具聲請狀記載上述理由外,僅有提出債務清冊、財產清冊、收入與支出明細表、身份證及戶籍謄本,惟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以釋明其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