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5號聲 請 人 蔣紘慈送達代收人 黃紘勝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5家銀行共新臺幣1,457,573元,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前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70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說明,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全體債權人能公平受償,避免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債權,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應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伊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更生事件受理中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有本院執行命令可憑。惟系爭保險契約縱經扣押,僅係聲請人不得自由處分該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並無減少聲請人財產之情形。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且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其等之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尚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