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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9號聲 請 人 游家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5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受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系爭不動產經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乙節,有本院114年9月10日士院鳴113司執好字第8551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惟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所有權人魏素霞,信託財產委託人游家棟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大業 四 273 3107 10000分之110 2 臺北市 北投區 大業 四 282 34 10000分之37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110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4層樓房 第3樓層:82.61 合計:82.61 陽臺:12.51 全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