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錦蓮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九二二號、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一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年度消債清字第二○二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案號: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而聲請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69195、15892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應暫停核發收取、移轉、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且為利聲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依照本條例第133條規定獲得免責之機會,有害於清算目的之達成,請准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扣押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目前均未進行分配、換價等程序等情,有本院電詢臺北地院承辦書記官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再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依聲請人所提財產清冊,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陳收入數額亦與其債務總額相差懸殊。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移轉或轉給債權人(但已進行之程序仍不受影響)。又停止分配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尚無停止扣押程序之必要,爰不停止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