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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聲 請 人 周玟伶即周明蘭代 理 人 魏大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繫屬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對聲請人於寶泰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寶泰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命令,將使該薪資債權移轉與單一債權人,此際有害於其他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或尚未清償之債權人,為保障全體債權人能公平受償,避免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債權,應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系爭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新北院胤114司執助竹字第6336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寶泰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1/3,有該執行命令可佐。是聲請人主張薪資因強制執行而扣薪等語,固屬有據。惟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