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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2號聲 請 人 洪克明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權人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領取之保險解約金等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02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避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伊之生活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更生事件受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有民國114年10月28日北院信113司執洪230279字第1144261699號、同年月日北院信113司執洪230279字第114426169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聲請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足見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就聲請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必要,亦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從而,尚難僅憑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逕認本件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