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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梁建宏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此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所揭示之原則。而上揭規定,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理由,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逾期未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