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梁建宏上列抗告人因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具體陳報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違反義務之狀況非輕為由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原審係要求抗告人將月份之收入寫出來,抗告人每月收入時有時無,有收入時之月份已依原裁定要求寫出來,於無收入之月份自然不會寫出來。抗告人既已依原審要求為之,則何以原裁定仍認定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又抗告人另有友人已經法院免責裁定,抗告人亦想要如友人同受免責裁定,蓋抗告人即係因無法償還前置協商之新臺幣170萬元始向法院聲請更生,無奈時經二年有餘,原裁定仍為不免責之裁定,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伊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復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稱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蓋前開行為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甚鉅,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自明。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是於債務人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立法者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
更字第148號裁定抗告人自111年2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惟債務人經本院多次命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收入證明及相關資料仍未完整補正,且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故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12年1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清算程序之始點應為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11年2月8日。
㈡原審以抗告人未陳報108年7月至109年11月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目前薪資及相關證明,復未完整陳報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由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雖辯稱因收入不穩故僅能就有收入之月份為記載,故無違協力義務等語。惟查,本院早於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前,即於110年8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提出自108年7月起迄今之收入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48-50頁】,復於同年月27日以補正函通知抗告人提出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6月間含工作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在內之收入狀況,並提出收受該函之日起3個月(即110年9月至11月)每日記載工作地點、時間、當日收入明細及各細項金額,以每月為單位之收入狀況(更生卷第160頁),抗告人雖出具手寫之收入狀況文件,惟該文件上僅草略記載109年6月至8月、同年12月至110年3月16日之收入金額,就108年7月至109年5月、同年9月至11月、110年9月至11月之收入狀況均漏未記載,且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之相關資料(更生卷第162頁)。嗣本院或以補正函為通知,或致電抗告人,請抗告人補正110年9月至11月之工作日誌,惟抗告人仍僅就110年9月至11月之每月特定日期收入金額為草略記載,並未提出記載每日記載工作地點、時間、當日收入明細及各細項金額等之工作日誌(更生卷第174-178、188-190頁)。迄至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本院亦多次通知抗告人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收入證明、最近三個月之收入狀況、自己及母親領取補助、繳納勞健保等資料以及更生方案,惟抗告人均未完整補正(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卷第89、129-130、132、134-138、140、143-145、151-152、158-174、175、177、178-180、181、183、189、181-192頁),且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因而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12年1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受理抗告人之聲請免責事件,先以114年6月5日函通知抗告人補正108年(該函誤繕為118年)7月至109年11月、110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11年7月迄今之每月收入狀況並檢附證明文件,惟抗告人僅稱無法提出(原審卷第127-1頁),本院復於寄發調查通知書時請抗告人提出上開應補正事項,但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期日僅空泛陳稱已經於更生、清算程序給過108年7月至109年11月、110年3月17日至110年7月、111年7月至114年5月之每月收入資料,手上已無資料可供提供(原審卷第216-217頁),嗣於114年8月11日亦僅提出同年5月至7月之薪資單,迄今仍未補正108年7月至109年11月、110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11年7月至114年4月之每月收入狀況並檢附證明文件。基上,本院早於110年8月2日起即多次通知抗告人補正108年7月至109年11月之收入狀況及相關證明,自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亦多次通知抗告人陳報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狀況,惟抗告人迄今均未完整補正,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實本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並已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違反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而重大延滯程序。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