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蔡錦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
北○○○○○○○○)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是法院於更正或清算裁定前,自應審酌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立法目的,決定保全處分之准許與否。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受理在案,又抗告人向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前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3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係屬年金性質之保險契約,抗告人終身每月可領取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紅利,如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移轉於單一債權人永豐銀行,將造成抗告人責任財產明顯減少,且導致其他債權人失去受償之機會,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又抗告人聲請更生,日後亦有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原裁定顯有前後矛盾之違法,有違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經債權人永豐銀行持執行名義,就抗告人向第三人安聯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安聯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保險債權),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公告存卷足憑;又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惟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於114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通知兩造於114年9月24日試行調解後,嗣因兩造均未到庭,而於同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雖於上開調解不成立之日前之114年9月19日具狀陳報抗告人及代理人均不出席調解,並聲請續行更生程序,參諸上開規定,即與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之情形不合,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乃由本院將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更生事件簽結,並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依調解程序續行處理,復以115年1月5日士院鳴115司消債調司有字第6號函知抗告人114年9月19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不合法,得另行聲請更生,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本件抗告人並未為合法之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現於本院尚無更生或清算事件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其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則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聲請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五、再者,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履行,清償、分配與各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清償、分配與各債權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後續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債務人所負債務減少,更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是縱令抗告人已為合法之更生聲請,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仍無以保全處分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而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執行實益,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亦不妨礙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則揆諸首揭說明及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意旨,亦難逕認有停止對於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法尚無違誤,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