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再 抗告人即 債務人 蔡錦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
北○○○○○○○○)上列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再抗告,如逾再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查上開裁定業於115年2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即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算10日,則其再抗告期間於115年2月1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3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民事再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其日時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顯已逾再抗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