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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鍾敏燕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法扶律師)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鍾敏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鍾敏瑞(下稱鍾敏瑞):擔心妹妹鍾敏燕因利息過重致身心狀況不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鍾敏燕(下稱抗告人):其經常入出境之開銷全由友人支付供其學習代購,嗣因與友人交惡故無法提出明細,並非故意為不實記載。又抗告人前雖經裁定不予免責,惟已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即無裁量餘地而應予免責;惟原裁定竟仍以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駁回免責之聲請,係違反強制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雖有明文。然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同條例134條第2、8款亦甚為明確。又同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其立法理由揭櫫: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可知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立法者已賦與法院對此具有裁量權限。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為不免責裁定後,仍拒不陳報開始更生後收入及完整帳戶資料及出入境期間支出之來源,除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復使法院無法審查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故駁回其之免責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抗告人前向本院陳報之自然人債權人僅有鍾敏瑞,而鍾敏瑞借款係為代繳其保費,有鍾敏瑞之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嗣又稱其頻繁出入境之開銷全由友人支付,且自陳該友人亦為其債權人,並積欠友人百萬債務云云(本院卷第88頁),其說詞明顯前後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殊難採信。

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不免責之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法院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指於清算終結時,清償達該條規範之比例者,即應當然予以免責。是抗告人另主張其清償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即不得為不免責之認定云云,洵屬無據。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