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蕭嘉儀即蕭淑芳上列抗告人因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查得伊之收入早已沒了,伊所積欠之債務已過了快10幾年以上。當時是伊之前夫使用伊的名字所申請的。又從去年開始,伊的父親生病需要人照顧,伊目前之經濟狀況也不好,每個月的薪水也不夠,哪來多餘的錢可以還,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伊免責等語(至原裁定認抗告人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未據相對人即抗告人之債權人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133條、第64條之2各有明文。次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是於債務人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立法者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抗告人自106年7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考量抗告人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所餘債務,有以清算程序清理抗告人債務之實益,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自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清算程序之始點應為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06年7月31日。
四、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抗告人於106年7月31日至12月,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1,710元(計算式:292,104元×5/12=121,710元);⑵於107年間,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223,242元;⑶於108年間,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薪資為305,164元;⑷於109年間,任職於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薪資為304,833元;⑸於110年間,任職於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薪資為303,000元;⑹於111年間,任職於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薪資為306,800元;⑺於112年間,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薪資為291,370元;⑻於113年間,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331,641元;⑼於114年1至4月間,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120,125元;⑽於110年1月至111年9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115,000元;⑾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間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每月5,000元共7個月合計35,000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2,457,885元(計算式:121,710元+223,242元+305,164元+304,833元+303,000元+306,800元+291,370元+331,641元+120,125元+115,000元+35,000元=2,457,885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6729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19409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40027669號函、106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威合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01至105、164、234頁、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卷【下稱職聲免卷】第126、136、140、256頁)。
再者,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依其主張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後(見職聲免卷第142、252頁),106年7月31日至114年4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987,545元(計算式:18,653元×5+19,388元×12+19,896元×12+20,406元×12+21,202元×12+22,418元×12+22,816元×12+23,579元×12+24,455元×4=1,987,545元)。
又抗告人主張其負擔扶養父親蕭德岸,其居住於新北市,每月支出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做為計算基準數額(見職聲免卷第142、252至253頁),然抗告人父親育有4名子女,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179元(見消債清卷第83頁),是以,抗告人於106至114年每月應分擔其父親之扶養費應分別為3,065元[計算式:(16,440元-4,179元)÷4≒3,065元〕、3,271元[計算式:(17,262元-4,179元)÷4≒3,271元〕、3,355元[計算式:(17,599元-4,179元)÷4≒3,355元〕、3,605元[計算式:(18,600元-4,179元)÷4≒3,605元〕、3,635元[計算式:(18,720元-4,179元)÷4≒3,635元〕、3,695元[計算式:(18,960元-4,179元)÷4≒3,695元〕、3,755元[計算式:
(19,200元-4,179元)÷4≒3,755元〕、3,875元[計算式:(19,680元-4,179元)÷4≒3,875元〕、4,025元[計算式:(20,280元-4,179元)÷4≒4,025元〕,故抗告人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為333,717元(計算式:3,065元×5+3,271元×12+3,355元×12+3,605元×12+3,635元×12+3,695元×12+3,755元×12+3,875元×12+4,025元×4=333,717元)。是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457,885元,經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987,545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333,717元,尚有餘額136,623元(計算式:2,457,885元-1,987,545元-333,717元=136,623元)。
五、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亦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一)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合計為648,000元(即附表所示之「C」),經扣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551,448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卷第108頁,即附表所示之「D」),餘額為96,552元(648,000元-551,448元=96,552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之「B」,受分配總額為0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96,552元,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之「F」。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抗告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職聲免卷第16、18、20至22、26、32、42、46至47、54、56至58頁),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照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係規範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扣除所需之生活費用後得出之餘額,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分配之總額相比,是否低於債權人之受償額,以決定是否裁定抗告人不免責,而與抗告人所辯於不免責裁定後之收入、償債能力無涉,亦毋庸考量抗告人實際負債之原因或積欠債務之時間,是抗告人執以上詞,自無可採。
六、從而,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