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甯郁翔即寗郁翔即寗伯運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提書狀,已就公務代墊款項(下稱系爭代墊款)如實說明,而系爭代墊款係伊為所任職之野獸藝術有限公司(下稱野獸公司)所墊付,伊已自該公司離職,難以取得相關證據,野獸公司有積欠員工與協力廠商墊付款之誠信問題,不能相信該公司所出具關於系爭代墊款之資料。又伊於同年月29日經原審訊問後,遵期於同年6月12日補正,並就富蘭克林境外基金(下稱系爭基金)為完整說明。原裁定以伊無正當理由未據實陳報系爭代墊款之用途,及系爭基金之處分與收入,並到場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未予伊補正機會,逕予駁回伊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各有明定。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時,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為不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是否不可歸責,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3年3月18日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下稱說明書),就財產目錄部分,未為任何記載(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經原審於同年9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抗告人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無何財產變動(見消債更字卷一第32至3
4、68頁)。然依抗告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債更字卷一第72頁),抗告人於112年自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蘭克林公司)取得利息新臺幣(下同)30元,而該筆款項乃抗告人於112年間持有富蘭克林公司總代理之系爭基金海外各類所得,有富蘭克林公司114年4月23日富顧字第1140000028號函可參(見消債更字卷一第406頁)。嗣原審於114年5月29日訊問抗告人上情,抗告人始坦承其於112年間有每月扣款1至2千元之定期定額海外基金投資(見消債更字卷二第84頁),並於同年6月12日陳報狀說明系爭基金之扣款、贖回、配息事宜(見消債更字卷二第87至88頁),可認抗告人於說明書及陳報狀未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
㈡原審於114年4月17日函請抗告人陳報特定金流之用途、去向
及必要性(見消債更字卷一第378至382頁),抗告人於同年5月16日提出陳報狀,就其中多達數十筆金流之交易用途與說明記載為「公務代墊」、「職務需求」(見消債更字卷二第
37、39至67、73頁),惟未提出證據以明,並於原審同年月29日訊問時陳稱:當時任職之野獸公司會將代墊款補入下一期薪資,但野獸公司曾搬遷辦公室,行政人員亦有異動,該公司於員工離職後會刪除離職員工之相關資料,故無法提供代墊款之證據等語(見消債更字卷二第83至84頁)。然依野獸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文及所附抗告人於111年7月13日至112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見消債更字卷一第54至66頁),可知抗告人按月自野獸公司受領之款項為本薪4萬2,000元或4萬5,000元,與加項(即加班費、代墊零用金或禮金)、減項(即勞健保費或請假扣薪)之總和,其中與代墊有關部分應為:①111年10月零用金代墊1萬8,526元。②111年11月零用金申請9,143元、1萬7,026元。③112年1月零用金申請1萬1,358元。④112年5月零用金回補2萬3,394元。⑤112年7月員工代墊3,546元(見消債更字卷一第56、58、60、62頁),與抗告人上開所陳及陳報狀所載代墊金額與補入情狀明顯不符,抗告人空言主張系爭代墊款概屬公務代墊支出,難認可採,其未於說明書如實說明支出狀況,且有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陳述,洵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就系爭代墊款之用途,及系爭基金之財產處
分與收入,均已據實報告,倘有漏報而需補正,亦有正當理由云云。惟原審因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未於財產目錄為任何記載,及為查明系爭代墊款等特定金流去向,曾命抗告人補正,均如前述,顯已予抗告人補正機會。又抗告人為補正而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有自富蘭克林公司取得利息30元(見消債更字卷一第72頁),其依該清單所載,當知悉該年度有系爭基金投資之事實,猶於補正時表明聲請更生前2年無何財產變動(見消債更字卷一第68頁),其未就上情據實報告,難認係有正當理由。另細繹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未對野獸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示意見,且該薪資明細所載與其陳報之工作收入表相符(見消債更字卷一第446至448頁),難認有不實之處,而抗告人所提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114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8頁),僅能證明野獸公司和第三人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爭執,無從為上開薪資明細不實之佐證。本件抗告人就支出系爭代墊款之說明,與野獸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既有不符,可認抗告人未於說明書如實說明支出狀況,且有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陳述,是抗告人之主張,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且未於說明書如實說明支出狀況,併有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其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