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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債 務 人 陳廷欣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此觀諸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亦明。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惟債務人對於自己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知之最詳,復參以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規範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違反協力義務,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法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聲請時漏未提出關係文件及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以裁定命債務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必要之文件、資料及說明,復於114年10月23日函命債務人補正,上開裁定、函文業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本院卷一第30、398頁),然債務人雖已陳報部分文件及資料,惟查:

㈠債務人雖陳報其名下分別位於臺北市、新北市之房屋,均已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出賣,經本院命其提出處分上開2房屋所得金錢之匯款明細、資金流向等資料,並說明其用以清償之債務、清償時間及金額,並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最新各債權金額,然債務人僅提出償還借款債務清單(本院卷一第404至406頁),嗣以民事陳報㈢狀陳明:債務人出賣上開2房屋所得資金用於償還每月各項貸款、一胎銀行房貸、二胎借款,復透過代書介紹陸續向林碧珠、王美雪、何威翰、中租迪和公司、陳振榮等人借款,並以新借款償還舊債務等情(本院卷一第518至520頁),仍未提出借款憑證及相對應之還款紀錄,復稽諸債務人所提帳戶明細及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156、164、190、194、210至212、246、248頁),與其所陳報之借款金額亦非完全相符,債務人復未就此陳報其他借還款資料以資佐證,自難逕認其所稱之資金流向及借款債務等為真實。

㈡又查,債務人就其帳戶內備註為「人民幣」之交易紀錄,僅

自陳係因其所經營之公司交易須使用人民幣結算,惟債務人就此僅提出「智能雲打印平台項目商業計畫書」1份(本院卷一第444至516頁),尚不足以作為債務人所稱該公司須以人民幣結算交易之證明。且債務人既稱其所經營之公司有前揭在大陸地區進行交易或業務往來之情形,卻未主動說明其是否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亦足認債務人有故意不為真實陳述而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另債務人前經本院命其就期貨、股票等金融商品投資交易情形,區分111年11月起至113年11月止、113年11月起迄今之2段期間,以表格逐筆列出資金來源、投資總成本、總收益及獲利或虧損金額等,債務人復僅提出未經整理之交易流水帳資料,亦難認其有積極配合法院調查,就程序簡速進行履行協力義務之意思。

㈢據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資料仍有上開多項缺漏,致本院

無從判斷債務人所說明之資金流向、借還款紀錄是否屬實,亦難以調查債務人從事期貨、股票等金融商品投資獲利及虧損金額,難認其就所命補正之事項均已依限完全補正,則債務人經本院命其補正上開事項,仍怠於配合法院調查,遲未提出必要、完足之文件及資料,顯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