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債 務 人 陳韋甫即陳傑華即陳韋甫代 理 人 洪旻郁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韋甫即陳傑華即陳韋甫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1-2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31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30頁)、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7頁)、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16日北院縉113司執丁字第250314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9-31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2-33頁)、公證書及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4-41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見調解卷第42-43頁)、收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33頁)、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4-43頁)、應受扶養人陳黃千惠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4-5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2-63頁反面)、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4頁)、應受扶養人陳黃千惠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9-72頁)、極虎一家服裝設計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5-10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7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9-11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8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5,000元,並每月領取租屋補助7,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7-28頁反面),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萬6,500元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7,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元可供還款8,500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30萬9,536元(見調解卷第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