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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債 務 人 王麗玲 00000000000000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麗玲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1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30-132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50-15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58頁)、銀行及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2-18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02-20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8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8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9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9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9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5日保費資字第11413542170號函(本院卷第56-58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51977號函(本院卷第7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63490號函(本院卷第8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698277號函(本院卷第66-67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8月21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698671號函(本院卷第7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8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40096905號函(本院卷第84-8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4年12月16日(114)三法字第03547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64-266頁)、水美溫泉浴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水美溫泉公司)112年10月起至114年7月間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9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1歲(本院卷第116頁),現居於臺北市

北投區(本院卷第108、120-126頁),目前任職於○○○○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5,500元,扣除勞健保後之實領薪資約為3萬3,000元(本院卷第98、110、206-212、262頁)。又債務人每月除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扶養現就讀於大學之兒子及就讀於五專之未成年女兒,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子女之大學學生證、五專繳費證明單、戶籍謄本、兩名子女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5日保費資字第11413542170號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5197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6349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698277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8月21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69867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8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40096905號函、教育部114年8月28日臺教高(三)字第1140090201號函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2-48、56-57、60-62、66-67、76、78、80、82、84、

110、116-118、216-234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因扶養兒

子、女兒分別支出5,000元、8,000元(本院卷第110頁),尚屬合理,堪予採信。另債務人雖稱尚需扶養其母A03而每月支出6,000元,惟A03除有打零工外,名下尚有多筆土地及田賦(本院卷第244頁),難認A03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此部分扶養費支出,應予剔除。由上以觀,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3,000元,而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已達3萬7,455元(2萬4,455元+5,000元+8,000元=3萬7,455元),並無餘額可供還款。而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預估解約金為5萬2,662元之有效人壽保單一張(本院卷第264-266頁)、105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本院卷第108、166頁)。惟經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81萬4,35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