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債 務 人 蕭書伃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蕭書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至5頁】、切結書(調解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4至15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40頁)、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調解卷第19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2至5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54至55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本院卷第64至76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80至116頁)、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19至12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41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1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7,500元(本院卷第128頁)、按月領取租屋補助6,400元(本院卷第106頁),每月收入共2萬3,900元,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須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1萬1,320元(本院卷第128頁),合計每月支出3萬1,600元,足認債務人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再衡以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調解卷第16頁),相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1萬3,137元(調解卷第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