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債 務 人 陳宏志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惟債務人對於自己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知之最詳,復參以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規範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違反協力義務,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法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4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6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3日間之財產變動情形,於114年8月20日以裁定命債務人具狀說明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自112年6月起至收受該裁定之日止各筆金額超過1萬元之收入及支出之交易原因。惟債務人僅於114年9月11日陳報狀草略陳稱其目前擔任配偶公司業務,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前開各筆金額超過1萬元之收支交易原因均為幫客戶或公司支付、收取貨款、繳納信貸或卡債以及於名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間之轉帳紀錄(本院卷第136-138頁),並提出名下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184-240、270-274頁),但未具體說明各筆交易原因。本院因而以114年12月30日補正函再次通知債務人補正前開資料,債務人雖於115年1月19日提出交易明細說明附表,惟有多筆逾1萬元收支之交易原因僅記載「現金提款」、「現金存入」、「銀行取款轉存」、「ATM現金提款」、「ATM現金存入」,而未說明實際資金來源或用途,復轉出多筆逾1萬元之金額至配偶帳戶,故其收入及支出情況仍待查明。嗣債務人於本院115年1月22日訊問程序補充稱交易原因註記「現金提款」、「現金存入」或「ATM現金存入」部分,或係由台新銀行帳戶轉存,或係業務收入,另交易原因註記「現金提款」、「銀行取款轉存」或「ATM現金提款」部分,或為生活費用支出,或為繳回公司款項,但均無法確定具體之交易原因,至於轉出多筆逾1萬元之金額至配偶帳戶之原因則係因任職於配偶經營之公司,必須將部分業務收入轉交配偶(本院卷第320-321頁)。惟觀諸債務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記載「現金存入」部分之收入金額,其中113年3月間存入之7萬元(本院卷第300頁)、同年10月間存入之13萬5,000元(本院卷第302頁)、同年11月間存入之10萬9,000元(本院卷第304頁),既非由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轉存(本院卷第316頁),亦非債務人所稱之兼職收入(本院卷第320頁),卷內更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款項係債務人所稱之公司業務收入,則上開款項來源為何、債務人是否尚有其餘收入漏未陳報,實有疑義。另債務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於112年7月24日至114年1月6日間轉出合計69萬7,551元至其配偶帳戶(本院卷第298-304頁),累計數額非微,但債務人就上開款項僅空泛陳稱係公司業務收入而需轉交配偶、代配偶清償債務,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款項去向、用途亦堪存疑。再者,債務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於113年4月2日存入國泰信貸增貸放款之100萬元(本院卷第202、300頁),債務人就此僅空言主張係用於母親之醫療費、醫材費及生活費,已無餘額,同未能提出任何證明資料(本院卷第321頁),則加計前開轉至債務人配偶帳戶之金額後,債務人名下有高達百萬餘元之支出去向不明。基上,債務人就多筆超過1萬元之收入及支出之交易原因,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佐證,顯未配合本院進行調查而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又前開爭議之支出交易金額已逾百萬餘元,且債務人是否尚有其餘收入來源亦屬不明,影響本院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認定,進而妨害本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實有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