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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債 務 人 涂齡文即涂羽欣即涂齡文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涂齡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反面、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至89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96頁)、聚信法律事務所114年6月23日(114)聚信債轉字第217308號函(本院卷第92至9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司消債調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在職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9頁)、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86頁)、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4至144頁)、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46至147、160至161頁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50至159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9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94)、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95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9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9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98至201頁)、富邦人壽保單價值金證明(司消債調卷第24頁)、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25至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17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98至99頁)為證,受扶養人涂芮慈、曾祥証之全戶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7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8、19至同頁反面、21至22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受扶養人涂芮慈、曾祥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62至191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5000號函(本院卷第6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5296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40至5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8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47歲,目前於早餐店工作(司消債調卷第9頁)

,薪資約19,200元(本院卷第86頁),每月並領有租屋補助11,500元(本院卷第83、168頁),是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0,700元。而據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本院卷第86頁),尚須分擔兩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55元計算子女之生活費,且子女每月領有就學生活補助6,000元(本院卷第83頁),而債務人自陳其單獨扶養(本院卷第39頁、司消債調卷第7頁),是債務人主張負擔扶養費8,000元應為准許】、12,227元【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55元計算子女之生活費,且子女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輔助補助4,889元(本院卷第47、83、168頁),而債務人自陳其單獨扶養(司消債調卷第7頁),是債務人主張負擔扶養費12,277元應為准許】,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44,682元【計算式: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24,455元+扶養費20,227(8,000元+12,227元)=44,682元】,則債務人每月顯已入不敷出。其名下目前尚固有富邦人有效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93,028元(司消債調卷第24頁)、凱基人壽有效保單5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773元(司消債調卷第25頁)、41元(司消債調卷第26頁)、91元(司消債調卷第27頁)、58,378元(司消債調卷第28頁)、341元(司消債調卷第30頁),此外目前尚有存款共計422元(本院卷第144、150頁),惟相較債務總額已達2,388,499元【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以債權人陳報353,067元為列計,司消債調卷第34頁;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人陳報2,035,432元為列計,本院卷第54頁;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務,債務人雖有提聚信法律事務所114年6月23日(114)聚信債轉字第217308號函(本院卷第92至94頁)證明債權讓與,然其尚未有記載明確數額,且債務人亦不知其所積欠之數額,而本院亦有本院分別發函債權人提出債權說明書及相關證據,然其均未有回函,故此部分暫不列計】,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