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債 務 人 陳心怡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114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卷宗查明無誤。又債務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157萬5,247元(見本院卷第340、348、360、368、370、374、388頁),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查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就債務發生原因僅泛稱「當時經濟
之故」等語;嗣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調查程序訊問債務人積欠債務之用途時,其亦稱:「之前用於一般消費、購物,比如生活用品、服飾。」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然查,債務人積欠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債務高達102萬5,650元,占其總債務逾六成;且據渣打銀行114年11月11日陳報狀檢附之「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所載,債務人係以「結婚」為撥款用途向該行核貸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88、392頁)。衡諸債務人對於此筆高額借款之發生原因究係「日常消費」或「結婚用途」,理應記憶深刻且知之最詳,仍於債權人清冊及調查程序中始終含混其詞,未能誠實說明債務發生之真實原因,致法院無從審酌債務人是否存有消費奢侈等依法不宜准許債務清理之情形,顯見其主觀上確有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且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至明。㈢本院於114年7月18日裁定命債務人說明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
名下財產,並陳報財產變動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債務人則於114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稱:「於聲請前2年並無處分名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本院細繹債務人提出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債務人於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8日、112年10月5日分別有來自「拍拍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存入,數額各為2萬5,340元、5萬8,825元、15萬2,040元(見本院卷第72、76、88頁)。經本院職權調查,拍拍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二手精品買賣平台,且系爭帳戶上開款項並非債務人之工作收入,此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4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48、50頁)。衡諸債務人曾於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香奈兒有限公司等知名精品品牌擔任銷售人員(見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48、50頁),對於精品之價值、處分管道及市場交易常態應具備高於常人之專業認知,其於短期內經由二手精品平台處分財產並取得合計高達23萬6,205元之對價,對其個人財務狀況顯有重大影響,理應記憶鮮明,竟於本院命其據實陳報財產變動時,仍刻意隱匿上開所得並虛偽陳稱無處分財產,顯見其主觀上有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且所述與真實財產狀態間有顯著差距,難認係記憶不清或單純疏忽,其欠缺債務清理誠意之情至明。
㈣綜上,債務人既就前揭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使本院無從確
認其真實資力狀態,足認其無透過消債條例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有害程序之迅速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