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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債 務 人 黃昇(原名黃金、黃崇正)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代 理 人 王耀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昇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在卷可稽。

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66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其名下有證券名稱中鴻股票302股、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建物持分:143/10000),及汽車2輛(又債務人雖陳稱上開車輛均係遭冒名登記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尚難遽信)。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115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

㈡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1,790,605元,其財產現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北司消債調卷第19至23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司消債調卷第13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14至40頁 5 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北司消債調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68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70頁 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68頁 8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建物街景外觀圖片 本院卷第112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116頁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118頁 12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94至106頁 13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76至77頁 14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北司消債調卷第31至34頁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