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債 務 人 康榮明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惟債務人對於自己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知之最詳,復參以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規範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違反協力義務,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法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考量。倘若債務人不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為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3日間(債務人於114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114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嗣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之114年6月19日為更生之聲請,是調解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即視為更生之聲請)之財產變動情形,以及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乃於114年8月20日以裁定命債務人具狀說明自112年4月起迄今之所有收入狀況以及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嗣債務人雖提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對帳單,然依該對帳單所載,債務人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2日從事逾6,000筆之有價證券交易(本院卷一第427-446頁、卷二第8-128頁),單筆金額逾1萬元至200萬元不等,迄至114年2月12日時因賣出亞光上市股票而收入197萬4,209元(本院卷二第128頁),但債務人並未陳報此筆197萬4,209元收入之去向,僅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上開有價證券交易均為當沖交易,資金來源係向銀行貸款,入帳之197萬4,209元應該係當沖而抵銷掉了(本院卷三第13頁),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因而無從判斷該筆197萬4,209元去向為何、是否仍有餘額。又債務人雖陳報目前任職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光學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2,977元,另因扶養兩名女兒而需支出7,422元、1萬140元。惟依精華光學公司提供之薪資單,債務人於112年4月28日至114年5月29日間領取之獎金金額合計45萬8,960元(計算式:47萬6,460元-1萬7,500元=45萬8,960元,本院卷第107-5頁),於112年4月至114年8月間之不含獎金之薪資總額為195萬9,876元(本院卷第107-8、107-9頁),則債務人自112年4月起至114年8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為8萬2,179元【計算式:(195萬9,876元+45萬8,960元)÷上開期間經過天數883天=2,739.3元,2,739.3元×30天=8萬2,179元】,故本件自應以每月平均收入8萬2,17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依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扶養兩名女兒之扶養費支出後,債務人每月尚餘4萬3,317元可供還款(計算式:8萬2,179元-2萬1,300元-7,422元-1萬140元=4萬3,317元),且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金額276萬5,740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4頁),債務人僅需5.3年即可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276萬5,740元÷4萬3,317元÷12≒5.3),於客觀上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基上,債務人並未就197萬4,209元之去向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已有違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而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且依債務人目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