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債 務 人 郭韋恩即郭詩婷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韋恩即郭詩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頁)、全民健康保健(見調解卷第16頁)、全戶/除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60-62頁)、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見調解卷第20-21頁)、臺中是中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2頁)、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30-3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6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及其反面)、收入收支表(見調解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47頁及其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30-36頁)、中華電信對帳單(見調解卷第37-3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40-42頁、本院卷第33-34頁)、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見調解卷第43-46頁)、收繳整合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7頁及其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8-55頁)、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及繳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58-60頁、本院卷第67-69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及明細(見本院卷第35-45頁)、被扶養人曾美甄郵局存摺影本及明細、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0、63-66頁)、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見本院卷第51-55頁)、配偶林真瑜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7-5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1-73頁反面)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5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3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2萬2,500元,並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2,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2萬4,500元(見調解卷第10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母親扶養費支出共約3萬4,000元(見調解卷第1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顯已入不敷出,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21萬9,262元(見調解卷第13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