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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債 務 人 吳怡蘋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怡蘋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8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至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49至55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6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臺北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卷第27至37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8至58頁)、保險存摺查詢結果擷圖(本院卷第62至68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72至74頁)、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卷第76至78頁)及薪資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0至90頁)為證,並有臺北地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99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32107號函(本院卷第36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6日桃社助字第1140038645號函(本院卷第3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5月8日國署住字第1140047559號函(本院卷第40至41頁)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114)三法字第01364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2至118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5,000元(本院卷第42頁),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2,000元(本院卷第42頁),每月僅餘3,000元可供還款。再衡以其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共25萬8,109元(本院卷第94頁)外,別無其他財產(調解卷第59頁),相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94萬4,652元(調解卷第1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