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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債 務 人 祝康妮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祝康妮自民國114年9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70至17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76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78頁)、郵局及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0至21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18至22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28、229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32、233頁)、現居住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4至238頁)為證,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58頁)、本院中低收入補助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4、3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37005號函(本院卷第48至49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6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40064053號函(本院卷第5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6210號函(本院卷第70至72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6月17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137371號函(本院卷第98頁)可稽。

㈡債務人現在58歲,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承每月仰賴其妹給

予生活費15,000元等語,並領有遺屬年金4,049元(本院卷第72、162、163頁),每月支出生活費用14,612元,未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其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及銀行存款共2,480元及美金0.04元(本院卷第180至216頁),相較本件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債務總額10,307,130元(本院卷第58、60、82、88、94、102、104、

120、132、14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