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債 務 人 愷茵.達路即陳思穎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0000004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一第1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一第154-157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158-16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64頁)、銀行、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0-630頁、本院卷二第44-12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第642-65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63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63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63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一第63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一第640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ㄧ第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5日保費資字第1141361144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ㄧ第62-6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920889號函(本院卷一第68-69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9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920008號函(本院卷ㄧ第80-81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4年9月22日新北淡社字第1142650924號函(本院卷ㄧ第7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40107375號函(本院卷ㄧ第82-83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10月2日住都字第1140034456號函(本院卷ㄧ第8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15年1月29日國壽字第115001673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24-26頁)、財團法人加百列福音傳播基金會114年9月25日加總字第114008號函(本院卷ㄧ第12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22818號函(本院卷ㄧ第8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字第1140024992號函(本院卷ㄧ第90頁)、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下稱信望愛基金會)114年10月13日(114)中華信望愛字第046號函(本院卷二第8-10頁)、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碇內浸信會114年9月26日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ㄧ第116-120頁)、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徒蘆洲禮拜堂114年10月2日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ㄧ第104-108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2歲(本院卷一第130頁),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本院卷ㄧ第124、130、134-150頁),目前任職於信望愛基金會,112年5月起至114年9月期間之每月應領薪資分別為4萬7,100元、4萬5,600元、4萬7,292元、5萬292元、4萬7,292元、5萬292元、4萬7,292元、4萬8,792元、4萬7,292元、4萬7,292元、4萬8,792元、4萬7,292元、4萬8,792元、4萬7,292元、4萬8,792元、4萬7,292元、4萬8,792元、4萬7,292元、4萬8,792元、4萬7,292元、4萬7,292元、4萬7,292元、4萬8,792元、4萬8,792元、4萬7,292元、4萬7,292元、4萬7,292元、4萬8,792元、4萬7,292元(以上合計138萬9,084元),112、113年領有年終共9萬4,838元(本院卷二第8-10頁),是其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1,851元【計算式:138萬9,084元÷29月+9萬4,838元÷24月=5萬1,851元,元以下五捨五入)。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每月復領有租金補貼7,200元、就學津貼6,000元及育兒津貼7,000元(本院卷一第76、80-81、126頁)。是應以每月收入5萬9,051元(計算式:5萬1,851元+7,200元=5萬9,05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依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債務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債務人尚須同配偶雷蒙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A001、A002及A003,此有受扶養人A001、A002及A003之戶籍謄本(本院卷ㄧ卷第130-132頁)、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ㄧ卷第658-674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ㄧ第46、52、5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920889號函(本院卷一第68-69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9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920008號函(本院卷ㄧ第80-8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40107375號函(本院卷ㄧ第82-83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10月2日住都字第1140034456號函(本院卷ㄧ第84頁)存卷可參,是債務人扶養3人之每月扶養費支出應為2萬5,450元【計算式:(2萬1,300元受扶養人3人-就學津貼6,000元-育兒津貼7,000元)扶養義務人2人=2萬5,450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從而,債務人每月僅餘1萬2,301元可供還款(計算式:5萬9,051元-2萬1,300元-2萬5,450元=1萬2,301元)。另債務人目前名下財產僅有94年出廠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見本院卷第166頁)、99年出廠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見本院卷第168頁)、國泰人壽公司之有效傷害定期保單一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5年1月19日之預估解約金為28元,本院卷二第26頁)。惟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39萬6,643元(司消債調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債務人之有擔保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亦有183萬6,517元(司消債調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