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債 務 人 莊于瑩即莊麗玉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莊于瑩即莊麗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
14年5月5日北院信114司執申字第99072號、北院信114司執申99072字第1144118127號、114年8月20日北院信114司執申字第9907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0至21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2頁正反面)、薪資資料(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13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32478157號函(見調解卷第26頁正反面)、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7至36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38至46頁)、還款承諾書(見調解卷第47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4至7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2至10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字第7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46111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萬1,878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美金3,229.49元(見本院卷第42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9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04萬4,860元(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