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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債 務 人 薛榮煌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裁定命債務人應於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並說明到院,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債務人雖於114年12月26日提出補正狀,然仍未提出本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此有上開補正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未符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定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於法院就債務人已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主張及事證後,仍認其聲請應予駁回時,始有其適用。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未符合法定程式要件,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即應駁回,尚無踐行前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件:

一、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二、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三、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四、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五、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並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六、債務人是否仍持續經營攤販中,提出足以證明債務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000元以下)之自然人等相關資料。

七、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6